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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廖俊珉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撤銷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14),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4,下稱系爭扶助案件)。嗣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於115年2月2日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決定撤銷扶助,復於115年2月3日寄送撤銷扶助通知書面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15年2月5日收受後未提出覆議,系爭扶助案件即於115年3月16日經聲請人士林分會為撤銷確定之審查。為此,聲請人士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3月17日寄發催告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扶助案件已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撤銷金),相對人雖提出減免,然經聲請人士林分會於115年3月30日審查決定不同意減免,相對人於115年4月2日收受此一審查決定通知書後,並未於30日內提出覆議,據此,聲請人士林分會再次寄出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15年5月8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逾期未返還系爭撤銷金,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1份、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1份、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暨郵件收件回執1份、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1份、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2份、撤銷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1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系爭撤銷金3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撤銷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