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柯寶青相 對 人 懋德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騰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九三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補字第八一四號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4日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回復原狀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567號執行事件查封伊名下不動產,伊已對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14號,下稱本案事件)。又兩造前於社區管理費發生爭執,嗣成立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而相對人之後對伊收取管理費均係就伊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為通知,再由伊向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相對人從未對伊未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號1樓」處所為送達,豈相對人提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卻刻意對伊未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號1樓」處所為送達,致伊訴訟文書受寄存警局,而喪失答辯機會,遭系爭確定判決以一造辯論判決伊敗訴確定,是倘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繼續執行,縱伊所提本案事件獲勝訴判決,伊之財產恐遭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確定判決係判決聲請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
A、B、C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第三人懋德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由相對人管領;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0萬7,102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7,724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即按月以3萬7,724元計算,及未能即時受償前開判決金錢給付債權之利息加總估算之。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51萬6,372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本案事件訴訟期間估可能長達6年。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金額經推估,約為:1.土地不能即時利用損害金額271萬6,128元(計算式:37,724(按月損害金額)x72(6年共72個月)=2,716,128)。2.金錢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損害金額85萬8,104元(計算詳如附件所示),合計357萬4,232元。另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8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件:金錢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損害金額
一、220萬7,102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前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下列附表),為232萬5,923元(2,207,102+118,821=2,325,923)。
二、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3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前1日)止,合計14個月又5日期間,按月給付3萬7,724元之總金額為53萬4,423元〔計算式:37,724×(14+5/30)=534,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以上合計金額為286萬346元(計算式:2,325,923+534,423=2,860,346),遲延6年受償,依據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為85萬8,104元(計算式:2,860,346×5%×6=858,1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0萬7,102元 114年2月4日 115年3月3日 (1+28/365) 5% 11萬8,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