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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郭塘陽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相 對 人 劉秝蓁即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郭炳南(兼郭炳煌之繼承人)

郭愷婷(兼郭炳煌之繼承人)

郭炳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3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一七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併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三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九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劉秝蓁即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炳南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併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暫編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認係目前執行債務人郭炳南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出資興建,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稅籍登記資料將聲請人、相對人郭炳棍、相對人郭炳南(兼郭炳煌之繼承人)、相對人郭愷婷(兼郭炳煌之繼承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顯然有誤,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38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上開執行標的遭拍定而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劉秝蓁即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補充提出11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炳南列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78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6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炳南列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按系爭執行事件原尚有其他債務人,惟該部分陸續經債權人撤回、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或經債務人清償完畢而終結);又聲請人以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劉秝蓁、中國信託公司目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炳南之執行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416元、39萬1,502元(計算表如附件),即執行債權總額為41萬8,918元,高於執行標的價值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之最低拍賣價額8萬4,000元,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執行債權額與上開執行標的價值後,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價值8萬4,000元為聲請人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利益,而相對人劉秝蓁、中國信託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未能取得上開執行標的價值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為系爭訴訟期間3年8個月,而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即債權人劉秝蓁、中國信託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萬5,4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5%×〈3+8/12〉年=1萬5,40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萬6,000元。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110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 財產所有人:郭炳南(5分之1)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049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層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120.67 合計:120.67 5分之1 8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登記部分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