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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張淑芬相 對 人 高又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自始僅有185萬8000元,伊係因遭逢詐欺,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動用,頓時無法負擔利息,相對人逕自對系爭房地申請預告登記,使伊無法辦理貸款,且相對人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20.4﹪,已違最高法定利率16﹪,違約金之約定亦高達每日4000元,顯與誠信原則衝突,又伊收入普通,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若逕予強制執行,伊將頓失所依,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案乙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尚不存在,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