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鄭福官相 對 人 劉素容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事件,前經和解在案,約定聲請人應分期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聲請人業經如期給付相對人3期款項合計6萬元,其餘各期給付須待各期清償期屆期或聲請人未依約給付時,始得就該到期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約履行期間,逕對全部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未審酌本件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附之期限,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致聲請人日常資金往來受阻,已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14號做成之調解筆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案列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872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