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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李澤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李鵬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中「六」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李鵬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究有無調查及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審酌處理即可,難認有何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