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許朱文相 對 人 鄧進吉
鄭進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21日實行分配,惟聲請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3所示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6,532,512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次序13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此訴訟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異議之訴不同。又聲請人逾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裁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