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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潘珠英相 對 人 王彥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就兩造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作成114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830號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33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6年×5%=330萬元),惟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範意旨,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1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