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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黃學甲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相 對 人 姜理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2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7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2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已囑託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二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7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且已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1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2300元,及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6218元,上開請求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至系爭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0月6日)止,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7324元(582300+8806+6218),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預估系爭訴訟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萬4398元【計算式:597324元×5%×(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