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夜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璽相 對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7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41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72號)。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41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等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572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72號卷宗核閱無訛。倘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1.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又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76,347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74月)。
2.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參酌前案認定系爭房屋與同路段235號之每月租金合計為28萬,依2房屋面積(235號房屋總面積為174.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142.16平方公尺)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四捨五入至元(計算式:280,000X142.16/〔
174.5+142.16〕=125,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害應為9,301,948元(計算式:125,702X74=9,301,948元),再斟酌其他可能延滯程序之情事,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93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