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黃翔琳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4776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1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477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系爭執行名義於110年4月29日確定,而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權自115年4月29日起,已逾5年時效,豈相對人竟於115年9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伊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無不合。又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187,736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14.9%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者僅前開利息部分,顯見停止執行之原因僅發生於上開有爭執部分,至系爭執行名義本金187,736元部分,聲請人既無爭執,自不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則該187,736元本金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據此評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其因未能及時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以滿足之債權金額,於遲延收取期間內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其期限以本案訴訟繫屬本院至第二審通常審判程序之辦案期限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估為130,291元〔計算式:579,072元(詳附表)×4.5年×5%=130,291元,角不計入〕,並考量裁判送達、分案之時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執行前1日) 計算基準 年息 利息金額 1 187,736元 94年12月17日 115年9月13日 (20+271/365) 14.9% 579,07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