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博聯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函相 對 人 汪基宏
汪宏龍汪敏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94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做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23日取得確切證據,證明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第三人蕭文傑所有,故系爭和解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列足以影響和解成立基礎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業已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9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固主張於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後發現有再審原因,對系爭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訴訟業經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與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