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陳斐芬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二二號(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一七號併入)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六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0186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86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主張相對人對伊如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現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8萬76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78萬7639元之損害,一般即為78萬7639元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763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7萬7219元(計算式:787,639元×5%×4.5年=177,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7萬8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24,802 1 利息 204,707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219,584.61 2 利息 204,707 104年9月1日 115年10月15日 (起訴前1日) 15% 341,552.23 3 違約金 1,200 1,200 4 程序費用 500 500 小計 562,836.84 合計 787,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