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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羅禾峻

黃家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相 對 人 賴惠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242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1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造成伊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本件訴訟事件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1,379萬2,132元(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27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413萬7,640元(計算式:13,792,132元×5%×6年=4,137,64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414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學緯附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