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敏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隱士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自民國114年7月起開始持續性漏水,伊向相對人等管理單位多次反應後,115年1月下旬相對人就外牆防水等部分進行修繕,惟漏水情形仍持續存在,然漏水是否涉及上方住戶之專有部分、亦或公共管線或外牆等共用部分,其責任歸屬仍屬不明,惟漏水路徑、痕跡、頻率、範圍,均可能因後續修補、遮蔽、自然乾燥或結構變動等因素而改變,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影響伊日後民事訴訟之舉證,故有保全證據之急迫必要。爰聲請就包含但不限於「漏水位置、滲漏路徑及範圍」、「牆面、天花板、樓板之水漬、白華、壁癌等痕跡」、「漏水發生狀態(如滴水頻率、滲水情形)」、「與上方建物或相關結構、管線之關聯情形」等漏水現況(下稱系爭漏水現況),進行現場勘驗,並准予拍照、錄影及製作勘驗筆錄,以保全日後民事訴訟所需之證據。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清楚記載其請求依據,僅泛稱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急迫必要,而聲請就系爭漏水現況,進行現場勘驗,並准予拍照、錄影及製作勘驗筆錄,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亦或同條項後段規定而聲請,有所不明,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未釋明有何「證據」,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其必要性,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
1.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及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4款、同條第2項、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稱自114年7月起系爭房屋開始持續性漏水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惟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所欲保全之「證據」本體為何,僅聲請就系爭漏水現況進行勘驗,拍照、錄影及製作勘驗筆錄。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在釋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有漏水之事實,並未釋明欲保全何「證據」,且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自承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自114年7月起即已發生漏水至今(本院卷第12頁),尤見現場漏水狀態持續穩定,並無證據即將滅失,以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不能於起訴中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之情事。至聲請人固聲請就系爭漏水現況,進行現場勘驗,以保全證據,惟聲請人係於115年2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距其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至少6個月以上,其究有何不及調查、滅失或遭隱匿之危險,而需即刻予以保全證據之急迫情事,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故難認有其必要性。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保全證據,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亦不符聲請勘驗書證之要件:
1.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稱自114年7月起系爭房屋開始持續性漏水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聲請人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並未提出釋明之證物,釋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係有使用收益權之人,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利益。況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自114年7月起即已漏水至今,聲請人如認系爭房屋之漏水與相對人有關,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業以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加以拍照存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4張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頁),已足供聲請人確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程度及客觀狀態。且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事證之掌握,顯然優於相對人,本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於115年1月下旬相對人就外牆防水等部分進行修繕,惟漏水情形仍持續存在,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及其歸責性有所爭執,此部分自應進行調查,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後再行鑑定。再就聲請人為確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與相對人是否有關聯、漏水之原因以及修復漏水所需費用金額,而聲請法院到場實施勘驗部分,既屬爭執事、物現狀,已非屬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應係由起訴後受理事件之承審法官及受囑託鑑定機關親至現場勘驗及參與鑑定,以利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聲請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先行勘驗或鑑定,應無實益,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證據保全而聲請為勘驗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現況,聲請進行現場勘驗,並准予拍照、錄影及製作勘驗筆錄及鑑定方式保全證據,亦欠缺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要件不符,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已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保全證據之要件,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