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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川霆

沈儀穎共 同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相 對 人 方詩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83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93866號受理(下稱A執行程序),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受理(下稱B執行程序),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833號受理(下稱C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向嘉義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B執行程序,經嘉義地院以114年聲字第83號裁定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在案。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接獲本院查封登記函,始知悉本院為B執行程序之囑託法院,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已依法為上開足額擔保,應無必要再重複供擔保,故請准免再供擔保,裁定A執行程序(含C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

求相對人給付715,680元,經本院以A執行程序受理後,分別囑託嘉義地院為B執行程序、臺北地院為C執行程序。嗣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為由,向嘉義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則聲請人既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15,680元,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裁定意旨,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61,068元(計算式:715,680元×5%×54/12=161,028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A執行程序(含C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5,000元為適當。

㈢然審酌聲請人前已向嘉義地院聲請停止B執行程序,經嘉義地

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以相對人債權額70萬元計算供擔保金,而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7,500元,停止B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已提存157,500元,停止B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而B執行程序乃A執行程序之一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其中債權額70萬元部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已由聲請人提存上開金額供擔保,就同一債權額自不得重複核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避免聲請人重複提供擔保。因此,扣除上開已提供之擔保金157,500元後,聲請人就A執行程序(含C執行程序)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500元(計算式:165,000元-157,500元=7,5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