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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坤圖相 對 人 張婉琳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3建號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