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慕少萍代 理 人 麥燦文相 對 人 吳峯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85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訴訟(案號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之聲明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所主張之763萬6,712元債權,不存在保證法律關係,有聲請人於該案中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
(六)可稽(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343、345頁),顯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要之,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所主張之763萬6,712元債權,不存在保證法律關係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