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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黃佳玲律師劉亮均律師相 對 人 鄭延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0八八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鄭延偉對債務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3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後,兩造就給付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同意由相對人就伊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提存之新臺幣(下同)699萬2000元擔保金,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其餘部分則由伊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匯款500萬302元清償,後伊業於115年7月13日將扣除代扣繳所得稅93萬5107元後之款項406萬5195元匯款予相對人,完成清償。然相對人就伊代扣繳之所得稅93萬5107元,拒絕承認該93萬5107元具有清償效力,惟伊既係依法代扣繳並繳納予稅捐機關,即已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不得將之認定為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故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伊逾本金668萬1554元(計算式:7,616,661-935,107=6,681,554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伊已就上開代扣繳之93萬5107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准供現金為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伊逾本金668萬1554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第三人盧立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5年8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761萬6661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人僅就其中於本案訴訟中爭執之93萬5107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93萬5107元之損害,一般即為93萬5107元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510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21萬399元(計算式:935,107元×5%×4.5年=210,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22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