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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蕭添益相 對 人 朱佳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06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雖有扣押伊之動產,惟伊當時未在場,且未能及時就扣押範圍與動產內容提出意見,嗣伊亦無法進入屋內清點確認,故無從確認鑑價是否合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伊已另行向法院聲明異議,倘於程序合法性尚未釐清前即進行底價核定及拍賣程序,將使伊之財產遭拍賣處分,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維護程序正義及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於本件聲明異議審理期間,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且本院亦查無兩造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民事事件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