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吳宗叡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原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意旨,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屬之,故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承辦法官諭示盡快閱卷及提出示否有證據調查,第3次開庭若無證據會儘速結案,因訴訟代理人身體不適,故由聲請人本人申請,以配合法院,玵聲請交付法庭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即本案115年度訴字第53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係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交付本案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泛稱因承辦法官諭示盡快閱卷及提出示否有證據調查,第3次開庭若無證據會儘速結案,因訴訟代理人身體不適,故由聲請人本人申請,以配合法院等情,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尚難與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