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方登鉞相 對 人 陳俞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聲請人係為結束感情關係而簽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依上開分手協議文件,主張聲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存有爭議,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在實體爭議尚未釐清前,請准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聲請、或訴訟、或請求、或抗告事件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合乎其他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