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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張財焜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18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18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5年8月28日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並訂於同年10月7日赴現場執行查封,另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為免聲請人因上開執行致生損害或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8月28日對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並訂於同年10月7日赴現場執行查封,另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尚未移審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02,006元,及其中2,432,907元部分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9月7日,債權金額為3,167,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633,448元(計算式:3,167,240×5%×4≒633,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2,602,006 2 利息 2,432,907 114年3月27日 115年9月7日 16% 565,234 合計 3,167,24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