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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異 議 人 游錦隆相 對 人 黃武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15年度存字第373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373號准予提存(下稱第一案)。

嗣伊發現將受取權人黃武敏應有部分1/270誤植為1/540,為更正上開錯誤,遂於115年6月8日以相同金額再次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541號准予提存(下稱第二案)。因前後兩案之提存金額相同,且第一案確係有誤,已重複提存,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出於錯誤」規定,伊自得聲請返還第一案之提存物。原處分否准伊取回之聲請,並不適當,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自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瑕疵、應有部分或數額計算爭執等情形,因已涉及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非提存所得自形式上觀察而得逕予審認,自非屬提存出於錯誤之範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一案提存書上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1/270誤植

為1/540,核屬異議人與受取權人間關於債之原因關係及實體法上應給付數額分配之實體爭執。而自第一案提存書之外觀形式審查,該記載並無顯然違法或程式不合之處,且第一案業經本院提存所於115年6月3日函覆准予更正,並於同年月4日(於異議人聲請第二案前)送達異議人。是第一案錯誤既已依法更正,其提存之形式效力自始完備,則異議人以此主張第一案係「提存出於錯誤」而聲請返還,依上說明,自於法不合。

㈡異議人另主張第一案與第二案金額相同,係屬「重複提存」云

云。惟查,第一案形式上既已成立並經准予更正,即已具備提存法上之形式效力。異議人縱於事後之115年6月8日再行辦理同數額之第二案提存,此後案之重複提存行為,自無從影響前案已合法成立之形式效力。且重複提存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應屬後案(即第二案)得否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或涉及實體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要無從據此為由即聲請返還前案(即第一案)提存物。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第一案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