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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代 理 人 陳玟卉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464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其債務人范名俊兼范孫月香之繼承人(下稱范名俊)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4日以士院璿114司執康字第7278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范名俊投保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領取解約金,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及時聲明異議,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15年8月17日核發北院信115司執助光字第1464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67萬3,245元之範圍內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收取存款債權。然聲請人前已依臺北地院114年10月24日北院信114司執乙第156120號執行命令,於114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予訴外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名俊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為此,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臺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4645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三人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之異議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44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783號、115年度司執字第64275號、115年度補字第1440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解約金亦已交付其他債權人,並提出相關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為證,其所提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認有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同法第119條第4項準用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聲請。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爰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為67萬3,245元,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15萬1,480元【計算式:673,2455%4.5≒151,480】,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