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黃淳蘭相 對 人 美博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9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秀鳳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90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王光民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90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王光民已於115年7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秀鳳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原唯一董事王光民之妻,且為相對人之股東,亦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對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秀鳳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