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李昶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禾云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4年9月9日經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以新臺幣(下同)2,210萬元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1月28日點交系爭房地。因聲請人擬整修而拆除原始裝潢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漏水、壁癌、承重柱之鋼筋外露、鏽蝕極多處混凝土剝落等情,聲請人遂委請杜壹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杜壹公司)於115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地進行建築物現況調查,並出具結構安全診斷說明書。聲請人發現上情後,除委請信義房屋轉知相對人,亦經雙方協議後由立鋼國際工程股份公司(下稱立鋼公司)於同年月23日針對系爭房屋為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立鋼公司於同年月28日出具氯含量檢測結果,依87年6月25日修訂前國家標準CNS3090標準氯離子最大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系爭房屋已超過上揭標準,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相對人之保證品質。是系爭房屋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現況說明書所載: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否」之記載內容不符。而聲請人已多次透過信義房屋或寄發存證信函或委由律師通知相對人協商後續處理,惟相對人仍委由律師回覆,於鑑定前無標準可循。以上揭土木技師建議就系爭房屋結構現況,盡快修繕、補強。且系爭建物2樓臥室天花板,於115年4月,即發生混凝土隆起,於同年5月,發生漏水及混凝土剝落,因系爭房屋陽台落水孔未裝設水管,倘落水過多即會向下滲漏,需將3樓陽台開挖裝設水管重鋪防水層,並將2樓臥室天花板復原。是以115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鄰近地區發生臺北市最大震度3級及上即有2次,若未能儘速補強,恐有公共安全之虞,再加以近來經常強降雨,漏水將更加嚴重。有修繕之急迫性。倘聲請人逕就系爭房屋為施工,現狀將不可避免遭破壞或覆蓋,致日後無法證明瑕疵。又兩造多次協商,對於上揭屋況瑕疵造成價值減損及修復費用未有共識。如有公正第三方提供鑑定報告參考,對於兩造協商回復原狀方法及賠償數額有助益。如日後起訴,即無需再為鑑定,對於確認物之現況自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參與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且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則係指聲請人就人或物之狀態,如損害發生原因、損害情形、物之價值或損害排除費用等,倘加以確認得推導出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權利,並避免訴訟之發生,而除聲請保全證據外又無其他相同有效方法可以確定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人並未主張提出相對人同意起訴前為證據保全鑑

定之釋明證據。而聲請人雖提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佐,然系爭房地既經相對人出售並點交予聲請人,系爭房屋現由聲請人占有中,則相對人自無將系爭房屋結構氯離子含量或滲漏水之證據湮滅或導致礙難使用,致日後本案訴訟時無法進行鑑定之可能,已難認聲請人有於提起本案訴訟前聲請保全之必要性存在。又以聲請人所舉杜壹公司於115年4月21日出具結構安全診斷說明書,其內容已就系爭房屋現狀作成建築物調查紀錄表並有現況照片可以對照,足見聲請人已經委託土木工程技師就系爭房屋現狀進行調查紀錄。而該說明書雖記載:經土木技師評估,現場有結構安全疑慮,應速針對主要結構辦理修繕(例如:敲除鬆動混凝土、鋼筋除鏽、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或碳纖維網貼覆等),以恢復該結構構件之原正常使用功能,並施作防水處理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修繕計畫,亦無明確修繕工程時間預定時程,尚難僅以聲請人提出115年5月至8月間地震測報中心地震資訊或是天氣發生降雨因素,而推測系爭不動產因恐有公共安全之虞,需於本案起訴前立即進行補強施工之必要。既然系爭房屋現況並無發生立即改變情形,自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有起訴前為鑑定之證據保全必要。且聲請人亦可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經由民間公證人或建築師、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以錄影、照相、測量或其他方式紀錄存證,亦難認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情事存在。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結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及漏

水情形,於起訴前非不得由聲請人自行或與相對人協議後,委由第三人或第三公證機構,就系爭建築物現況,勘查、紀錄並為修繕方式建議及所需費用等內容為估價、鑑定。且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兩造先前已協議,委託由立鋼公司針對系爭房屋為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均得以作為日後起訴權利主張之依據。益徵,難認本件有除聲請保全證據外,無其他相同有效方法可以確定之情形,是本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與民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尚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