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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號異 議 人 徐永嘉相 對 人 潘福全

潘詩豪潘金鳳潘志忠

劉芳蜜兼上列五人共 同代 理 人 潘福貴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818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審查者乃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準此,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程式完備與否,無庸審認提存原因,此觀諸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可明瞭,則提存所自無由以實體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為不准提存之處分。

二、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給付土地通行補償金之義務,而至本院提存所為異議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於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存字第818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土地通行權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期限至115年6月30日已屆期終止,於屆期後兩造並未有合意變更系爭同意書內容再為授權相對人通行土地,且伊已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869號提起反訴,相對人已無權通行伊所有之土地,相對人乃無權占用。相對人未獲伊之同意,強行單方提存款項,乃企圖製造兩造間仍有租賃或通行補償契約關係假象,伊並無受領該提存物之法律上義務,亦絕不受領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給付土地通行補償金之義務,而至本院提存所為異議人提存1萬8000元,並於提存書中載明受取權利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所為提存符合規定,而為准予辦理清償提存之原處分,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所指,雙方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異議人所主張之事項及提存之原因動機究為何,核屬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有無消滅債務之關係效力等節,均為實體爭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提存事件所應審究。異議人據之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