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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書銘相 對 人 林筱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異議之訴為必要,倘其所提之訴不合法,法院即無由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起訴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補正資料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經駁回,復未舉出有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