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聲 請 人 余枝源相 對 人 許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95條,係就法院於給付訴訟事件所為判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或宣告經廢棄、變更之效果而為規定,尚非執行當事人得執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執行債務人於符合一定要件時,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有別,且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尚在上訴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第一審判決有經改判之可能,如准予強制執行,將使伊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違背程序與經濟上之平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95條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三、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請求給付,並諭知兩造各於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相對人業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並聲請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20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刻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兩造間現雖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且在執行程序進行中,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諭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不得另聲請裁定以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執前情,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