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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游川河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泰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宗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6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三五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補字第二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補字第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535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5萬5,000元(計算式:180萬元×5%×【6+2/12】=55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5萬5,000元。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救字第20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