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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石家枝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6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7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89民執洪6304字第20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63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18萬元,及自8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35萬元,及自8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6162元(即請求本金金額+至原告提起系爭訴訟前一日之利息金額)。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67萬6849元(計算式:225萬6162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67萬6849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所費時間等因素,認供擔保金額應以68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