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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陀春明代 理 人 王婉嘉律師

王仁貴律師陳致睿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福頂山寺等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福頂山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文銘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富福頂山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陀春明、相對人富福頂山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分別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陀春明分別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該案被告為富福頂山寺、李佰全、范國飛、花情、褚宏義、林育竹、陀桂英、王忠寅、林罡亦、葉蕎安、吳阿福、張少銘)(下稱【甲案】)、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該案被告為富福頂山寺、李旻修、黃錦倉、高秀芬、楊心語、范雯晴、簡榮廷、陳亭妤、鍾昆衛、呂承翔)(下稱【乙案】),因兩案訴訟標的相牽連而經本院命合併辯論,首先敘明。

二、聲請(含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陀春明為相對人富福頂山寺(即珊瑚貝殼廟)之信徒及副主任委員,原主任委員李樹欉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亡故,諸多爭議歷時多年訴訟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前案),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應由兩名副主任委員即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陀春明於113月7月1日以存證信函邀請李佰全共商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等事宜,然李佰全於113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以副主任委員身分與陀春明共同召集信徒大會,寧使范國飛等5名信徒以連署方式強行於113年7月21日召開113年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13年信徒大會),決議選任李佰全、范國飛、花情、褚宏義、林育竹、陀桂英、王忠寅、林罡亦、葉蕎安、吳阿福、張少銘等11人(下合稱花情等11人)為新任管理委員,嗣由花情等11人於同日召開113年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113年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選任范國飛為新任主任委員。惟系爭113年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決議屬不成立或無效,花情等11人自未合法取得管理委員資格,而其等召開系爭113年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范國飛自亦非新任主任委員,陀春明就此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李佰全、范國飛召集之系爭113年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系爭113年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確認李佰全、花情、褚宏義、林育竹、陀桂英、王忠寅、林罡亦、葉蕎安、吳阿福、張少銘,與富福頂山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范國飛與富福頂山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甲案】)。詎范國飛明知上開爭議尚待判決釐清,仍執意以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身分,復於114年4月27日逕自召開114年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114年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李旻修、黃錦倉、高秀芬、楊心語、范雯晴、簡榮廷、陳亭妤、鍾昆衛、呂承翔等9人(下合稱李旻修等9人)加入為信徒。惟系爭114年信徒大會亦係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決議屬不成立或無效,則李旻修等9人自未合法取得信徒資格,陀春明就此亦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114年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李旻修、黃錦倉、高秀芬、楊心語、范雯晴、簡榮廷、陳亭妤、鍾昆衛、呂承翔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信徒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乙案】)。又陀春明主張富福頂山寺應以迄今仍登記為負責人之謝榮壽為法定代理人,惟如法院認富福頂山寺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而有訴訟程式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富福頂山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富福頂山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寺廟,未為法人登記,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而屬非法人團體;富福頂山寺之原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過世,副主委員陀春明曾於101年2月1日單獨召集101年第1次信徒大會,及於101年2月20日單獨召集101年第2次信徒大會而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同日舉行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而決議選任謝榮壽為主任委員,嗣經信徒林罡亦提出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該等會議決議均不成立、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考諸富福頂山寺之原主任委員李樹欉已過世,又101年2月20日信徒大會暨同日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之謝榮壽,業經前案判決確認與富福頂山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系爭113年信徒大會暨同日系爭113年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之范國飛,既為共同被告而有相當爭議,且經主管機關以行政程序未完備而未同意備查、迄未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5月6日新北民宗字第1140856028號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4年5月9日新北芝民字第1142886525號函可參,堪認富福頂山寺於本訴訟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是陀春明聲請為富福頂山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本院依台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趙文銘律師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擔任富福頂山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趙文銘律師之學經歷(見甲案卷㈡第346至348頁),認其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茲選任趙文銘律師擔任富福頂山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再特別代理人報酬,屬於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斟酌本訴訟之案情繁雜程度、預計審理時程,及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參酌兩造對於報酬墊付之意見(見甲案卷㈡第364頁),命兩案之共同當事人即陀春明、富福頂山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分別墊付1/2即各2萬5,000元。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