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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雅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錫彥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陳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爰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等語。惟聲請人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57元,並命補繳差額確定。嗣聲請人雖撤回起訴,然其已納金額未逾應繳裁判費1/3。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退還裁判費,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