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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貞儀相 對 人 談珀瑞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49),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間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對造應給付相對人222萬9,147元及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4萬8,460元,惟因相對人聲請減免,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同意減免為2萬4,230元,惟相對人嗣已失聯,聲請人台北分會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湖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公示送達,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4,23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聲請公示送達費用2,000元,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前以其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遭招領逾期退件為由,分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回饋金催告函則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4年度湖司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114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均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請求返還酬金提出覆議。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2萬4,2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准予強制執行

㈡、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參其立法理由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扶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源自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是其範圍即不得超逾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之公示送達費用2,000元並非出自扶助事件本身而直接產生之費用,更非屬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已逾越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應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就如主文所示之回饋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費用,殊無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