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婉琳相 對 人 劉坤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聯邦商業銀行新發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面額共計42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然因上述定期存單均已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到期,故請求准予變換為聯邦商業銀行新發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聲請以聯邦商業銀行新發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