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莊逸祺相 對 人 彭國書即國華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8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所依法得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則無審查權限。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5年度存字第8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附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上所載受取權人姓名均記載為「莊逸祺」,雖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同式提存通知書上提存物受取權人欄位誤載為「莊逸期」,然本院提存所就此顯然誤寫,已發函加以更正為「莊逸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基於形式審查權限,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爭執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部分,係涉相對人是否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兩造間債之關係是否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本院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