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吳如卿相 對 人 黃恒俊
莊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周添財,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以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3716號事件提存,期間因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號、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准予變換各該提存物。又聲請人前次乃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49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聲明承受訴訟及供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3716號、112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聲字第24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