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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勝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登煌、王幸惠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