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清標相 對 人 劉天儀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清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三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劉天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相對人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民國86年6月16日因家庭工作因素,聲請人帶著相對人至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下稱教養院)託付照顧,彼時相對人仍尚能自行吃及行走,教養院分為華岡院區及永福院區,103年教養院永福院區委外耕莘醫院管理,並改名為臺北市永福之家,於112年11月永福之家則委由喜憨兒基金會經營管理。相對人自112年12月3日至113年6月10日間,6度因擔任永福之家保育員之第三人鄭谷水、吳雅惠餵食不當而引發吸入性肺炎送醫住院治療,並經醫生診斷喪失吞嚥功能,須終身以鼻胃管餵食維生。因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其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已對第三人葉俊郎、陳文惠、吳雅惠、鄭谷水、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北市陽明教養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堪認相對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可稽,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