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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郭錦文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相 對 人 王沛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一七四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其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本票裁定應尚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提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收狀之抗告狀為證(該抗告事件本院尚未分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經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1月7日為新臺幣(下同)124,932元,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不得抗告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抗告之辦案期限為6個月,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3,748元(計算式:124,932元×6%×1/2=3,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