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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陳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書面暨郵件信封(招領逾期退回)與收件回執、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郵件信封(招領逾期退回)與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士林分會既已將撤銷扶助、定期催告返還費用等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且本件又未見相對人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依其情形,自應認上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律師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