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曹健君之債權人,曹健君所繼承遺產,經其他債權人訴請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代位請求分割(下稱系爭事件),為早日實現債權,聲請人有以關係人身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曹健君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相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為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曹健君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