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王祥如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相 對 人 吳雅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三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5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造成伊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0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共95萬5,479元(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算式如附表所示)。又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1萬4,983元(計算式:955,479×5%×4.5=214,9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2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