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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邱益偉

徐金寶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負保證責任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不負連帶保證債務,追加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2、22161、22541、24390、3316、4317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聲請裁定停止前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4日以115訴901號裁定駁回其訴,有該案卷可資憑佐,本訴既經駁回,追加之訴亦失所附麗,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