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王光陽代 理 人 王誼喬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被繼承人王觀煌為坐落在臺北市○○區○○○000地號、2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36,聲請人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有提供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相關文件之需,故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王觀煌之繼承人,其為辦理系爭事件所涉之213、213-3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而有閱覽卷宗之需,並提出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王觀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213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土地台丈等件為證,惟此僅屬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訴訟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