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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王世國輔 助 人 王思茜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相 對 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相 對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相對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相對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下與誼山公司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分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裁定(下稱系爭甲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裁定(下稱系爭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為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誼山公司、永懋公司分別執系爭甲本票裁定、系爭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誼山公司、永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1,200萬元,然誼山公司、永懋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者,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邱純珠、林金源之每月租金債權,是誼山公司、永懋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原可扣押、受移轉之上開租金債權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對於邱純珠、林金源之每月租金債權依序為8,000元、9萬6,000元,桃園地院執行處於115年3月8日以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邱純珠、林金源每月租金債權比例分別為10.93%、49.56%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誼山公司、永懋公司每月可收取邱純珠之租金債權依序為874元、3,965元(誼山公司之計算式:8,000元×10.9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永懋公司之計算式:8,000元×49.56%=3,965元),誼山公司、永懋公司每月可收取林金源之租金債權則依序為1萬493元、4萬7,578元(誼山公司之計算式:9萬6,000元×10.93%=1萬493元;永懋公司之計算式:9萬6,000元×49.56%=4萬7,578元)。再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為計算基準,則誼山公司、永懋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依序應為4萬921元、18萬5,555元【誼山公司之計算式:(874元+1萬493元)×12×5%×6=4萬921元;永懋公司之計算式:(3,965元+4萬7,578元)×12×5%×6=18萬5,555元】;復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誼山公司、永懋公司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分別以4萬1,000元、18萬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