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蔣惠芳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蔣惠芳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蔣惠芳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2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1,191,183元,及自民國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30,599元,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上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日止共計4,925,695元(計算式:附表所載4,895,096元+30,599元=4,925,695元,元以下4捨5入)。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477,709元(計算式:4,925,695元×5%×6年=1,477,709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