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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秉信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水公司)負責人,於謙水公司因蔣岳崇侵占公司資產而對之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遭股東聯手將謙水公司負責人更換為劉芩宇,嗣聲請人與劉芩宇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4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涉訟(下稱另案),於另案訴訟期間始悉系爭事件業經劉芩宇撤回,而損及謙水公司權利,並有背信之虞。又聲請人現仍為謙水公司股東,有查閱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之權利,並擬蒐集相關證據,向地檢署提出告發,為此,實有抄錄、影印系爭事件卷證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謙水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為憑,而聲請人主張為了解劉芩宇所為是否損及謙水公司權利、涉及刑事責任,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