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良君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伶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人,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爭執系爭訴訟案件囑託兩間鑑定機關各自所為之鑑定報告時,當庭審判長竟以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18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陳報不願再繳納費用為由,即認上訴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並稱系爭訴訟事件已進入言詞辯論程序等語,而拒絕調查。惟上述內容未詳載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中,為明瞭上開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院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